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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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肆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持有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5日16時為警臨檢,經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及施用毒品時,被告即在警方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下,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並自願交付毒品予警方,接受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2、3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時,未有證據證明其受明確之刺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隨身攜帶海洛因之犯罪手段;離婚、為家中次男之生活狀況;前有與本案相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並持有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自始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94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23公克),係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包裝袋共計9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