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UTISTA.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AUTISTAPAULITO因涉嫌竊盜等案,其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86年1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51之8號3樓被告居處查獲被告所有不明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0.1公克)暨吸食器1支等乙節,業據本院核閱無訛,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1紙在卷足憑(見86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7頁),而被告前揭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9月11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免訴判決確定,有該免訴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物
1包,雖未經鑑定,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該不明白色結晶物即係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86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
3之1頁,86年度易字第707頁第19至20頁)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參),是上開包裝袋因與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係屬前揭所述之第二級毒品之範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