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煒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煒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煒屏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並審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當庭賠償並交付被害人新臺幣72,000元,被害人 劉威佐 亦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卷第13頁、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第50頁、第51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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