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4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1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懷智

被告 鄭宗城 即忠騰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目前為週年利率1%),111年7月1日起至第5年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利率加1.155%(目前為週年利率2.25%),前12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1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0,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到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

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500,000元

500,000元

110年9月9日

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1%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9月9日

自11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5%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