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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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131號
原告 魯玲玲
被告 江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包括聲明第一項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聲明第二項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