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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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圳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圳結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圳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 黃建成 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何圳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圳結與黃建成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佳卉飲食店內,因細故發生糾紛後,何圳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建成,致黃建成受有頭部挫傷併右眼上方開放性傷口(0.5公分)、左胸部及雙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圳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佳卉飲食店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黃建成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