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1號

債權人高○○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高○○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同

法定代理人陳○齡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債務人 高民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

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

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

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五、本件債權人以與債務人離婚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每月給付債權人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滿18歲當月份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後續十二期視為到期,而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0月起未給付,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4期扶養費共計100,000元,及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即300,000元,共計400,000元,另請求自115年2月5日起至120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25,000元,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債權人除已屆期債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屆期之生活費共計100,000元,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後續十二期視為到期即300,000元),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請求債務人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於督促程序中逕向債務人請求,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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