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號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世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碩鋒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案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94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0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日期行政處分書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告前於103年7月
1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破壞樓地板(地下室頂版)、增設直通樓梯至地下室而變更防空避難室為自用儲藏室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不符,被告乃函請原告於
103年8月15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補辦手續。 嗣復 經被告於104年2月3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仍有上開違規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2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日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4年5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94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僅就原處分關於於罰鍰6萬元部分請求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
4年度訴字第130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里一樓大部分都有地下室,伊購買時地下室即是現在狀況,不是伊故意要去修改它, 賀伯 颱風淹大水,地下室堆積爛泥,一樣又淹至150公分高,損失慘重,重新整理,如今有人檢舉造成伊很大的壓力,為了配合新北市政府的政策,已重新把地下室修復原狀,希望能撤銷原處分。
(二)伊母親長期臥病在床,之後又去世,所以沒有時間處理。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72使字第644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5層」,係屬總樓層5層樓以下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該地下1樓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案經被告機關103年7月1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地下室頂版)增設直通樓梯將防空避難室作為自用儲藏室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以10
3年7月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3年
8月1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績在案。復經被告機關104年2月3日稽查,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前開違規行為仍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目及第8款規定。被告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4年2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故被告機關裁處原告,依法並無違誤。
(三)另原告訴訟理由:『...已重新把地下室修復原狀,希望能撤銷訴訟』云云,有關原告所陳,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且原告本應維護建築務合法使用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故被告機關依檢查當日檢查結果裁處原告並無違建築法規定。
(四)綜上論結,原告所述核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告前於103年7月1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破壞樓地板(地下室頂版)、增設直通樓梯至地下室,而變更防空避難室為自用儲藏室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不符,被告函請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補辦手續。
嗣復經被告於104年2月3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仍有上開違規情事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影本2紙、現場照片影本16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
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之爭點厥係:
(一)原告所述伊購入爭建築物時,該建築物即存有破壞樓地板、增設直通樓梯至地下室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二)原告所述嗣已將地下室恢復原狀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依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新北市政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本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第3款第1目及第8款分別亦有明定;又新北市政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參照該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是其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
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建築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二即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而經第1次查獲者,處罰鍰6萬元。」。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告前於10
3年7月1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破壞樓地板(地下室頂版)、增設直通樓梯至地下室,而變更防空避難室為自用儲藏室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不符,被告函請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補辦手續。復經被告於104年2月3日稽查,發現原告仍有上開違規情事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築物核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之樓地板、防火避難設施、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而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即擅自使用之違法情事,是被告據予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原告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而系爭建築物
既有前開違法使用之情事,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之規定,自應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均係原告)為處罰對象,是原告以伊購入系爭建築物時,即存有破壞樓地板、增設直通樓梯至地下室一事,當不影響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合法性。
⑵又原告所稱伊業於裁罰後完成改善一節縱然屬實,亦僅屬
事後改善之措施,並無解於其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是原告就此所稱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二等規定,就罰鍰部分處原告6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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