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伍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俊明(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99號、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毒偵緝字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再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4月
3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98年5月27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四)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七)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一)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年1月、2月、6月(共4罪)、2月、5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上開(四)至(十一)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4月3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23日,現仍在監執行中」;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警方查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警逮捕,並經警附帶搜索其身上攜帶之物品時,發現其背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4年10月4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頁、第11至21頁、第32至36頁),堪認警方依法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前揭毒品等物品而掌握確切之根據,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9、11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5899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被告張俊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涉犯搶奪及竊盜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毒偵緝字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8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因其另涉犯搶奪及竊盜案件,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47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24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尿液│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應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姓││││名:張俊明;代碼:C0000000││││)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簡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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