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元藍因與 方啟文 (原名 石証詠 )有竊盜案件糾紛,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透過電腦連結至其臉書網頁內,以張元藍之帳號張貼:「請大家告訴大家石証詠是小偷,少跟他來往,沒一個好下場」、「那個石証詠你是小偷,你沒資格跟我說話;人渣、敗類」,足以貶損方啟文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方啟文之名譽。案經方啟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方啟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但告訴人確曾因竊取被告之機車,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指述告訴人為「小偷」為事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但被告其餘所述:「少跟他來往,沒一個好下場」、「人渣、敗類」則顯屬謾罵性之言詞,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告訴人間有竊盜糾紛,即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其行為已屬非是,另考量被告以臉書網頁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職業為裝潢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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