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複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告己○○住
庚○○住戊○○住辛○○住壬○○住丙○○住丁○○住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更正登記為面積四00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庚○○、戊○○、辛○○、壬○○按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三、九分之三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丁○○、甲○○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戊○○、辛○○、壬○○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丙○○、丁○○、甲○○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按地籍圖核算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四00平方公尺,與登記簿所載之四一七平方公尺並不相符,而此種情形本應經共有人同意更正相關地籍圖冊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惟經原告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但未獲同意。
(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緊臨道路,本有善加規劃之必要,惟共有人間意見分歧,無法取得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又系爭土地尚有未經登記之舊建物存在,依地政事務所作業規定,也無從透過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以為如不早日辦理分割,恐日後共有人人數增多,更將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此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庚○○、戊○○、辛○○、壬○○、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面積更正後分割線不會切割到主建物沒有意見,但請求保留系爭土地上之磚瓦平房以供被告丁○○及母親居住,至於分歸原告取得之土地上,存有被告祖厝之廚房及衛廁,同意原告拆除,但希望原告能予適當補償。
參、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本院履勘現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請求保留系爭土地上之磚瓦平房以供被告丁○○及母親居住,至於分歸原告取得之土地上,存有被告祖厝之廚房及衛廁,同意原告拆除,但希望原告能予適當補償。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並向該所函查系爭土地於更正面積後,分割線是否會切割到系爭土地上之主建物。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戊○○、辛○○、壬○○、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因經地政人員核算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認定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四00平方公尺,與登記簿所載不符,有辦理更正之必要,而另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依前揭法文所示,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四一七平方公尺,惟經地政人員按地籍圖實算結果面積僅為四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逾法定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之事實,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可稽,而此種情形本應經共有人同意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丙○○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請求,然被告己○○、庚○○、戊○○、辛○○、壬○○、丁○○、甲○○均未到庭表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及丁○○於本院開庭審理及履勘現場時所不爭執,而被告己○○、庚○○、戊○○、辛○○、壬○○、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北面現為供通行之石子路,東面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有被告丙○○、丁○○、甲○○等三人共有之磚瓦平房祖厝一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號,現由被告丁○○及其母共同居住,而系爭土地西側現為空地,堆放有部分雜物,並有原告自行搭建之絲瓜棚架及菜園,菜園西邊則面臨中正西路二一一巷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被告丙○○、丁○○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均表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請求保留系爭土地上之磚瓦平房以供被告丁○○及母親居住,至於分歸原告取得之土地上,存有被告祖厝之廚房及衛廁,同意原告拆除,但希望原告能予適當補償,雙方就分割後建物補償之問題已同意私下互相補償差額,此部分不在本案訴訟中爭執;又系爭土地於辦理面積更正後,如依照原告所提之方案為分割,分割線不會切割到主建物,亦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所測量字第一0四六四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而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既無建物,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庚○○、戊○○、辛○○、壬○○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丁○○、甲○○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惟被告之行為,按其訴訟程序,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命勝訴之被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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