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住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小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標的不大,惟原判決影響上訴人之信譽,因上訴人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話使用,若不上訴,請求「還我清白」,原判決之誤認事實會成為上訴人終生之遺憾。
(二)歹徒變造撿得或扒得之他人身份証(通常為換貼照片),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請電話之例,層出不窮,被上訴人係遺失身份証被他人冒用名義申請電話之被害人。原判決係依据 丁維傑 之証詞,認定上訴人委託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話使用。惟查丁維傑與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不可能委託其申請電話,丁維傑可能被歹徒利用之人,也有可能係歹徒之黨羽。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在金門當兵,不能出庭,委託家父 陳順厚 出庭,証人將家父當做上訴人,指家父拿其身份証委託伊申請電話,惟家父陳順厚係民國(下同)000年生,上訴人係六00年生,相差二十四歲,申請電話所使用身份証上之相片不可能係家父陳順厚,丁維傑在第一審之証詞不足採,其証言僅能証明有人拿上訴人名義之身份証託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話,不能証明身份証上所貼之相片確係上訴人本人之相片(因其不認識上訴人,不可能証明身份証所貼相片係上訴人本人之相片),則不能依据丁維傑之証詞,認定委託丁維傑申請租用電話使用之人確係上訴人。
(三)身份証可變造,亦可偽造,可換貼照片,因証人丁維傑係不認識上訴人,縱使託丁維傑申請用電話之人之面貌與其所提出上訴人名義之身份証上所貼相片之面貌相同,也不能認定委託其申請租用之人確係上訴人。
(四)依据左開事實,依一般經驗定則,應可認定上訴人未託丁維傑向被上訴人租用電話:
1、上訴人係台南縣下營鄉之人,生於000年0月00日,八十五年畢業於新竹師範學院,被分發到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學校實習一年一個月,實習期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到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實習時要實際教導學生,屆滿後,旋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入伍,先在台南縣官田鄉之陸軍訓練中心受訓,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派到金門,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退伍。查本件電話申請裝設之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在三重國小實習之時),惟上訴人現年二十六歲,自小未曾住過台中市,亦未曾從事商業,未有跑到台中市向案外人租用房屋裝設二個電話之必要與可能。
2、系爭電話二台均裝設在台中市○○街○○巷○號五樓之五一,上訴人未曾向該房屋所有人租用過該房屋。請傳訊該房屋之所有人,向其租用及繳納房租之人係何種模樣之人,充作何種用途。
3、系爭電話二台之實際裝機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其中號碼0000000號一台之拆機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號碼0000000號之一台之拆機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則該台中市二台電話之使用期間,上訴人均在台北市三重國小及軍中服務,上訴人不可能跑到台中市使用該二台電話。
4、師範學院畢業生,先分發到各地小學實習一年一個月,實習期間由小學校長打成績,成績不佳者,須再實習一年一個月始能正式被任命教員,實習時間每日上班之時間與正式教員相同,上午八時到下午四時要教導學生,實際能下班之時間為下午五時左右,實習期間為爭取成積,怕不及格,戰戰競競,不敢怠慢,三重市在台灣北部,台中市在台灣中部,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租用電話必須在其營業期間內向其營業部申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係星期三,非禮拜天,上訴人無轎車,又不會駕駛,自三重市國小下班後僱車或坐公共汽車,到台中市找他人委託他人到被上訴人營業部申請租用電話,無法於營業時間內(通常為下午六點前)趕上辦理。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發覺遺失身份証,立即委託在家鄉之家父陳順厚向下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身份証之補發,而本件電話申請租用電話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上訴人遺失身份証之後,申請電話日又與上訴人遺失身份証之日期相差一個月左右而已。
5、上訴人當小學教員,每月薪金有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左右,每年薪金有三十多萬元,有支付本件電話費三萬五千餘元之資力,若有欠被上訴人之電話費,被上訴人隨時可查封薪金,上訴人不會租用電話而不支付三萬五千餘元之電話。則被上訴人所舉証人丁維傑在原審之証詞,不能証明委託其申請電話之人確係上訴人,料必係有人撿得或偷得(扒得)上訴人之身份証,換貼相片,冒充上訴人之名義申請本件電話之租用。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電話申請書上面,最初蓋有「 陳文郁 」之印章,嗣再改「甲○○」之印章,電話若係上訴人所申請,不會發生此現象,在申請書上所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依經驗法則,系爭之電話不可能係上訴人所申請。
(六)新裝電話機之申請戶,必須出面指其在室內之裝設地點,電信公司之人員始會裝設其電話機,中華電信公司是原政府機構改為民營之公司,其現在在各地之分公司是原在各地之電信局,其員工之上班工作時間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上班時間相同,若有加班時,另申報加班之津貼,則電信公司裝設系爭二台電話機之時間,應在其正常之上班時間內即白天(註:若不在正常之上班時間內者,屬於例外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舉証)查被上訴人之員工裝設本件電話機二台之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時間必為白天,上訴人在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小當教師,該日有上班,不可能在是日之白天上班時間內到台中市會同電信公司之員工裝設電話。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下營鄉公所之入營証明書一份、三重國小之服務証明書一份、請領國民身份証申請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維傑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前支電話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後支電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共積欠電話費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迭經催繳均置不理。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丁維傑可能係被歹徒利用之人也有可能係歹徒之黨羽」,係揣測之言,不能為證。
(三)申請電話除客戶本人親自申請外,尚可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系爭電話乃上訴人委託代辦人即證人丁維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代辦人已於原審時明確表達其受委託申請電話之經過,其代理關係之成立,應屬無庸置疑,上訴人其他陳述與申裝電話無直接關係,不予贅述。
三、證據:提出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二紙、戶籍謄本一份、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 徐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委託訴外人丁維傑為代理人,向其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0000號二號電話(下稱系爭二號電話)使用,分別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共積欠電話費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下稱系爭電話費),迭經催繳均置不理,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系爭電話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二號電話,伊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遺失,於同年月十二日又申請補發一新的身分證,可能伊遺失之身分證遭人盜用向被上訴人申租電話,又伊並不認識丁維傑,亦未委託丁維傑申租電話,且八十六年一月間伊任職於台北縣三重國小,並未去台中,不可能向被上訴人租用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委託訴外人丁維傑為代理人,向其申請租用系爭二號電話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電話是否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丁維傑所申請租用?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丁維傑申請裝機云云,並經證人丁維傑於原審到場證稱:「我去申請的,甲○○拿身分證給我去申請的,我不認識被告(即上訴人),我經營通訊行,被告拿他的身分證及印章讓我去申請電話,當初被告拿給我時,有大概核對一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台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有上訴人提出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主張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遺失身分證等語,堪信屬實。而系爭電話之租用申請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提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市內電話裝設申請書」二份在卷足參,核該申請時間在上訴人身分證遺失之後,則上訴人抗辯:遭人冒用伊遺失之身分證申請租用系爭電話等語,即非全無可能。
(二)再觀上訴人提出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二份,其上「用戶簽章欄」中,有「甲○○」與「陳文郁」二枚印文,其中「陳文郁」印文以筆劃除,顯有因印章錯誤再行補正之紀錄,惟證人丁維傑於本院審理時卻稱:「甲○○委託我,他拿身分證去,我們有核對,也有交付印章,印章不是我幫他刻的....,我只拿一次甲○○印章,這章是當場蓋的,我只蓋一次,我是一個人辦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與上開事實顯有出入,渠證詞已難憑採,且果如渠所言,系爭電話之租用係上訴人本人委託渠辦理,焉有可能發生錯刻印章之情事?據此,益足認上訴人抗辯:伊未委託訴外人丁維傑申請租用系爭電話等語,堪予採信。
(三)復查上訴人設籍於台南縣○○鄉○○村○○○路○○號,且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科任教師,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入伍至台南縣受訓,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派駐金門,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退伍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件、服務證明書、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與系爭電話之裝機處所即台中市○○街○○巷○號五樓之五一,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且據證人即系爭電話之裝機所在屋主徐瑞證稱:「台中市○○街○○巷○號五樓之五十一是我的房子,八十六年一月是卡內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我承租,是承辦人 陳美蓉 向我接洽,她約三十歲左右,我忘記是否有戴眼鏡,說要租來作公司營業用,他們租了之後應是做辦公用,他們承租後我沒去看過,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他們到底做何用途,他們租金是以寄支票給我付租金,從未欠過租金」、「八十六年的承辦人是 陳信志 」等語,有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足認系爭電話機之使用人為「卡內基顧問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據此,亦足證上訴人抗辯:未申請裝設系爭電話機使用等語屬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未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電話,因伊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遺失,或遭人盜用向被上訴人申租電話等語,堪信屬實。
四、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代理效力發生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委託訴外人丁維傑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話,已如前述,則訴外人丁維傑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話,即屬無權代理,對於本人即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代理關係已經成立云云,委不足採。
五、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得上訴或抗告於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未授權訴外人丁維傑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電話等語,堪信屬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租用系爭電話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僅憑證人丁維傑之證詞,未審酌渠證詞與卷附「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記載明顯不合之處,而判命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容有不符,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蘇清水~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