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8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692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富春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兆豐商銀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以快遞方式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代書 」之成年男子使用。「張代書」取得前開兆豐商銀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佯以甲○○之侄女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轉帳存入前開兆豐商銀太平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98年3月16日13時許,佯以 顏麗玉 朋友名義,揆打電話予顏麗玉,向顏麗玉詐欺欲借款云云,致顏麗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1分許,依該人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嗣甲○○、顏麗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係要辦貸款將上揭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云云。惟查上揭帳戶係被告所開戶,有前開兆豐商銀太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顏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所辯稱欲辦理貸款,卻交付上揭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顯與常情不符,所辯不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致被害人甲○○、顏麗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並審酌被害人等匯款至前揭帳戶金額多寡,及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等因此所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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