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98年3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拘役21日,於98年3月17日確定在案;及於緩刑期內之98年4月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判處拘役10日在案。經核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及期內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ㄧ、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並於98年3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1月23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
114號判處拘役21日,於98年3月1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再於同年4月4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5月27日確定。聲請人於98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前受拘役21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復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而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97年12月15日,因竊盜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緩刑前之98年1月2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中市○○區○○路一段521號之「家樂福」大賣場3樓,徒手竊取賣場陳列之「舒適牌」刮鬍刀3支及「拜維佳」健康食品1條等商品,經警衛報警查獲。又於緩刑期內之98年4月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94巷2號之工地,徒手竊取鋼筋7條,為警查獲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宣告緩刑,復分別於遭查獲後受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再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竊盜罪。可見,受刑人未因前次竊盜遭查獲及受緩刑宣告後,而有所警惕,反而在查獲後及緩刑期內,續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ㄧ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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