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119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於其所虛偽陳述之 劉至虔 毒品案件確定前,即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劉至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有關被告於97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係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功圓保齡球館」前,以2000元向劉至虔所購得之於案情有關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參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又按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從而,自仍係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94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明知其於民國97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為警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08公克),係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功圓保齡球館」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劉至虔購得。然甲○○為脫免劉至虔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在本署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供前具結後證稱:「(查獲時你身上有沒有毒品)有海洛因」、「(海洛因來源?)跟劉至虔合資買的」、「(你們合資都出多少錢?)我跟劉至虔都是出一樣的錢,都是2000元。買到後拿回去再分」、「(你要買2000元是何時跟劉至虔說的?)我都先電話聯絡劉至虔,電話中沒有說好要買多少錢,等到碰面後才說買多少」等語。其接續於98年2月2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你的海洛因來源?)是跟劉至虔合資購買的」、「(97年1月15日當天,你有無交付金錢給『 阿標 』或他朋友?)我是當場交給他朋友,我交了2000元或3000元,我忘記了」、「1月15日當天,我以電話與『阿標』聯絡,起初是要合資購買,後來『阿標』說他沒錢,他說車上的朋友剛好有,所以就約見面,我就拿錢給他朋友,他朋友就拿海洛因給我」、「......因為我確定他(劉至虔)那天確實沒有錢,所以是由我和他朋友直接交易,他的朋友我之前見過」等語,而就前述扣案之海洛因是否向劉至虔購買乙節,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與劉至虔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經查:另案被告劉至虔於98年2月25日另案審理時供稱:97年1月14日與甲○○通電話,甲○○表示要出2000元,伊也表示要出2000元,一起去買海洛因,97年1月14日與甲○○通完電話後約1、2小時,甲○○來找伊,把錢拿給伊,伊拿到錢後隔天中午左右跟1個叫「兄仔」買海洛因云云,經對照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至虔所述關於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電話聯絡時間及出資情形等情,情節不一致,被告證述合資購買毒品乙節,顯屬虛構。此外,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至虔之通聯紀錄、本署97年度偵字第10432號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審理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嘉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