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年及1年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復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執行拘役20日,原於98年3月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7月5日,而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30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之「烏日高中」大門前時,見乙○○所經營之捷鼎汽車公司外,有乙○○所保管之藍淳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車門在路旁,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剪刀1把,即撬開該車車門,並進入該車內,再以上開螺絲起子、剪刀等工具拆卸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samisem牌音響1臺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支、剪刀1把及音響1臺(音響1臺部分,業經發還該車保管人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甲○○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查被告甲○○於98年7月30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之「烏日高中」大門前時,見乙○○所保管之藍淳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在路旁,而持螺絲起子2支、剪刀1把,撬開該車車門進入該車內,並以上開工具拆卸車內之音響1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月生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繪製圖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其辯稱:當時巡邏員警查獲時,伊還沒有離開車子就被發現,音響那時候還留在車上,伊之行為應為竊盜未遂云云。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已將車內音響拉出車子內部之音響架,然後巡邏車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復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明芳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3個人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有看到被告坐在車上,過去的時候,伊有看到車內之音響線路已經被拆卸下來並脫離,音響拆下來是放在駕駛座旁邊的手拉桿部位,如警詢卷之照片所示等語,是被告既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已開始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復將車上之音響以其所持之前揭工具拆卸下來,並將之放置於駕駛座旁邊的手拉桿部位,該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劉明芳證述明確,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20頁)。故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音響既已從車上的音響架上拆卸下來,且其線路均脫離車體,由被告放置於駕駛座旁邊的手拉桿部位,足證該音響已脫離原車主之支配範圍內,而於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之行為係竊盜既遂,應無疑義。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螺絲起子、剪刀均為金屬堅硬材質,既得拆卸下被害人車輛上所裝置之音響,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圖個人私利,藉機行竊,顯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