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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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清股
98年度偵字第9815號被告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21日早上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清涼寺附近,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約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太平市○○路○段○○○號前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並因此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丙○○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61.1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照片數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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