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97年
4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19,285元、利息9,722元、逾
期費用2,982元,共131,989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4月16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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