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陳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伍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5年1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
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請求
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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