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蔡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1日所為撤銷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4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1日所為之撤銷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4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處分,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蔡忠明於86年6月24日遷入青年路寓所,90年7月16日
遷入公園南路寓所,95年8月25日再遷回青年路寓所,公園南路寓所設籍時間為90年7月16日至95年8月24日,其中92年年底到94年4月相對人於軍中服役,95年7月4日便將公園南路寓所賣給他人,實際居住在公園南路寓所之時間不到4年。反觀,青年路寓所為相對人當時申請信用卡所填寫之住所地,有實際居住之時間近10年,青年路寓所雖有戶籍遷出情形,但相對人服役完後又遷回,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所示,主觀上可認相對人對青年路寓所才有久住之意思,即為相對人之住所地。
㈡再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所示,住所地
須有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相對人今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但戶籍謄本係依戶籍法所做成之公文書,並無法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居住之情形。且該戶籍謄本至多亦僅證明相對人除青年路寓所外,也有分住於公園南路寓所之事實,尚不得據此謂相對人業已廢止該青年路寓所為其住所之意思,亦不足認相對人有離去青年路寓所之一定事實。再者,同案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母 李玉琴 長年於青年路寓所一樓經營服飾店,樓上供相對人家族成員居住,青年路寓所與相對人當時就讀之成功大學只有一街之遙,相對人畢業後服役前於青年路寓所擔任副店長,並令各家通訊信件寄於此地,顯見相對人仍以青年路寓所為主要活動聯絡地址,主觀上無廢止意思,客觀上有居住工作之事實,相對人並無提出以公園南路寓所為永久住所,並廢止青年路寓所之證據。相對人尚未能舉證推翻其已廢止以青年路寓所為住所之意思離去該住所之認定,退步言之,亦未推翻其於廢止該處為住所後,又設定公園南路為住所之認定,自當不可以短暫遷出原住所地而分住在公園南路寓所之事實,即遽謂其住所非在青年路寓所。相對人仍需就廢止青年路寓所,永住公園南路寓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青年路寓所,並無不合。
㈢公園南路寓所與青年路寓所兩址皆在臺南市,參酌相對人與
其母戶籍遷移情形,皆反覆以上開兩址為遷移地址,顯見上開兩址,皆可作為聯繫之地址。再者,相對人與其母戶籍遷徙情形大致相符,相對人服役前也曾於青年路寓所幫忙,相對人與其母顯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符合送達同居人之要件,不能以戶籍地不同,即認為未居住在一起。況相對人與其母並非完全無聯繫,平日相對人皆由母親代為打理日常生活,故由其母以同居人身分於青年路寓所代收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屬合法送達,至於相對人母親是否將該文書交給相對人,並不影響送達效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始得據以起算債務人提出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並據以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經查:㈠異議人於92年2月3日,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李玉琴於89年
11月3日與異議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相對人為附卡持有人,依約李玉琴及相對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李玉琴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2年2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4,7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李玉琴及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12469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依異議人所載地址:「臺南市○○路○○○號」向李玉琴及相對人送達,經郵局依該址送達,由李玉琴於92年3月17日分別以本人及同居人之身分收受,並經原法院於92年4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可稽(附在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469號卷)。相對人於100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並於同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日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處分。
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尚不生送達之效力。查相對人原設籍「臺南市○區○○路○○○號」,於90年7月16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路○○○號15樓之5」,嗣於95年8月25日始再遷回「臺南市○○路○○○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在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469號民事卷宗內可稽,足見相對人於本院92年3月17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居住於「臺南市○○路○○○號」,故本院依「臺南市○○路○○○號」向相對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母即李玉琴於申請信用卡時填寫之住
所為「臺南市○○路○○○號」,此亦為李玉琴之戶籍地及經營服飾店之處,該址與相對人當時就讀之成功大學只有一街之遙,相對人畢業後服役前於青年路寓所擔任副店長,並令各家通訊信件寄於此地,顯見相對人仍以青年路寓所為主要活動聯絡地址,主觀上無廢止該住所之意,且相對人與其母李玉琴並非完全無聯繫,故由其母以同居人身分於青年路寓所代收支付命令,自屬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李玉琴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聯徵紀錄及相對人聯徵紀錄彙整表等件為證。惟查李玉琴於89年11月3日申請信用卡時,固記載戶籍住址為:「臺南市○○路○○○號」,另依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之聯徵紀錄所示,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台灣企銀、遠東銀行、美國運通、富邦銀行、慶豐銀行及異議人分別於89、90、92、94、95、96年間報送相對人之地址均為「臺南市○○路○○○號」,然相對人縱與異議人或其他銀行有約定送達之地址,此應僅限於異議人或其他銀行對相對人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而法院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則應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不受當事人間約定之拘束。又相對人原設籍於「臺南市○○路○○○號」,於90年7月16日遷至「臺南市○○○路○○○號15樓之5」,已如前述;而李玉琴於90年7月16日遷入「臺南市○○○路○○○號15樓之5」,嗣於91年9月6日改遷入「臺南市○○路○○○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在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469號民事卷宗內可稽,是相對人與李玉琴於92年3月17日並未設籍於同一住所,而異議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李玉琴於92年3月17日係與相對人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則異議人徒以相對人與李玉琴於申請信用卡時均設籍於「臺南市○○路○○○號」,且李玉琴係相對人之母,即認李玉琴於92年3月17日為相對人之同居人,而有代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對相對人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是本院所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自屬有誤。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已逾三個月送達而失其效力,認原核發之92年4月16日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聲明人對撤銷該92年4月16日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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