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23日出所,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然其前述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姿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該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9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再向綽號「 小德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進而持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均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14頁)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被告李姿麟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25之34號居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3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則由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李姿麟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部分甫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06之7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李姿麟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路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其 於15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13.6公里處(新市收費站),因進站前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形色慌張,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隨身攜帶之包包,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4張、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000000)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100年9月2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0年9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又向綽號「小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二罪,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珮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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