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湖小字第九○四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梁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同
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為期一年,期滿
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
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
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經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三萬零三十六元(含本金二萬九千九百三
十六元暨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六
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業於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民眾日報以
為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日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