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陳雪芬
被   告  江明傑
       江鄭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七
四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鄭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明傑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72,305元,
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民國89年度票字第7523號裁定確
定。被告江明傑於94年2月1日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7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江鄭淺,並於94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江明傑出售系爭不
動產已損及伊之債權,且被告江鄭淺亦知情。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
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㈡被告江鄭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
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係在102年6月13日始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有電子謄本申請系統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提起本件訴訟,係
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外催交辦單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3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
請求被告江鄭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3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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