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七八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經核本件相對人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303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聲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8,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公尺新臺幣28,300元之土地;另有坐落其上建號147、151號之第2、3層,各層面積各為103.45平方公尺之建物,其合計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甚多等情事,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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