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