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4月間,得知 蕭金燦 欲租用空地搭建鴿舍,明知其非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8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蕭金燦佯稱其為8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願出租該土地供蕭金燦搭建鴿舍等語,使蕭金燦陷於錯誤,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乙○○租用該土地,蕭金燦於97年4月28日起在上開土地搭建鴿舍,並給付租金予乙○○,乙○○以此方式詐得租金共計1萬4,000元,嗣經874地號土地共有人丙○○於97年8月間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金燦、丙○○、 吳宏洋 證述明確,另有現場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年1月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80000171號函檢附8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且詐得之金錢數額非微,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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