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街○○○號處,搜索 林忠華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同時查獲乙○○,並扣得乙○○購得、欲自行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2280公克、驗餘淨重0.0260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8-3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15、20-21頁),且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秤毛重0.2280公克、驗餘淨重0.0260公克),有該局9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6239號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3年1月9日勒戒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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