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耿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各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之內容,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年內再犯」更正為「3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無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故致履行未完成,客觀上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始符法制。末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未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二次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8年1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108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止,惟被告於前二次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均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分別於108年8月28日、109年2月27日經註記「履行未完成」,並由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6號、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前二次緩起訴處分,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46號、109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其後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前二次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實際上均未完成戒癮治療,難以遽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起算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而本件係109年8月12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施行日之後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2日基檢鈴業109毒偵575字第109901890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基簡卷第3頁),是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前二次緩起訴處分均因履行未完成並遭撤銷,無從認定本件係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檢察官本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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