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原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連登賢 被告 詹進雄
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8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們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情形,所以本院只有在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進雄無駕駛執照,被告詹明輝竟於109年5月29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借予被告詹進雄使用,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被告詹進雄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街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由訴外人連登賢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左後側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萬6,900元,原告車輛另因發生事故因而減少了市場交易價格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3萬6,900元。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根據本院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相關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並核對原告提出的勁騰汽車修護廠估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等資料(詳本院卷第18、23-45、55頁),而被告經本院10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被告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73、81、83頁),被告卻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此,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是真的。
㈡第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詹明輝為本件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將被告車輛交予其子即被告詹進雄使用,嗣後被告詹進雄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該處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左後側損害,是被告詹進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詹明輝將被告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詹進雄駕駛,致撞擊原告車輛,其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可參,是被告詹明輝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之人,亦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原告車輛左後側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3萬6,900元,業據其提出估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核原告所提出之估修單,係屬該型車輛之維修保養廠,是該保養廠所列各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就上開估價單所列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之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另提出中古車商收車價額,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後減少價值10萬元,然原告既已請求賠償修車費用3萬6,900元,是就此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值,應為6萬3,100元。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詳附錄2),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詳附錄3),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詳附錄4),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法第85條第2項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4.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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