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家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0犯案時間欄「111年5月29日5時3分許」補充更正為「111年5月29日5時5分許」,編號10犯案地點補充「(臺北市○○路00巷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另案在監無能力賠償,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為電腦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岳母,配偶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3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取所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6箱公仔2、現金4,660元1、左列編號1財物變價所得1,800元2、左列編號2財物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母幣共40元左列財物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41、金莎巧克力1盒2、航海 王魯夫 公仔1盒1、左列編號1財物2、左列編號2財物變價所得800元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附表編號5現金8,000元左列財物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附表編號6現金1,000元左列財物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起訴書附表編號7現金5,500元左列財物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起訴書附表編號8現金共2萬8,500元左列財物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起訴書附表編號9現金1,000元左列財物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起訴書附表編號10現金共2萬元左列財物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起訴書附表編號111、便利商店7-ELEVEN商品券30張2、現金100元1、左列編號1財物變價所得1,500元2、左列編號2財物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47號被告謝家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4(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自民國111年3月間即多次至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行竊機臺內財物,屢獲輕判而不構成累犯。詎渠不知收斂反而變本加厲,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按附表所示行竊時間、地點所在夾娃娃店、遭竊機臺擺放者(俗稱臺主)、財物,利用網購而來之萬用鑰匙打開對應夾娃娃機臺,伸手攫取投幣箱內現金(均為新臺幣)或機臺擺設商品而去,再將得手財物變現供己花銷殆盡。待附表所示臺主們發現失竊紛紛報警,終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作案用娃娃機臺鑰匙3支及其他物品。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家杰於警、偵、審訊時供述。坦承犯行,惟就附表編號所示竊得財物金額與各該告訴人所述齟齬。21、告訴人 陳璿 學於警詢時指訴。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蒐證取得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載竊盜犯行。31、告訴人 黃英信 於警詢時指訴、其報案紀錄。2、臺北市○○○○○○○○○○○路○○○○○○○號2所示案發地點蒐證取得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3、被告搭乘計程車至案發地點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載竊盜犯行。41、告訴人 蔡明宜 、 楊皓翔 於警詢時指訴、報案紀錄。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就附表編號3、4所示案發地點蒐證取得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3、4所載竊盜犯行。51、被害人 涂少鏵 於警詢時所述、其報案紀錄。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就附表編號5所示案發地點蒐證取得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5所載竊盜犯行。61、告訴人 陳伯函 於警詢時指訴、其報案紀錄。2、附表編號6、7所示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6、7所載竊盜犯行。71、告訴人 陳啟賢 於警詢時指訴、其報案紀錄。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就附表編號8所示案發地點蒐證取得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8所載竊盜犯行。81、告訴人 吳博升 於警詢時指訴、其報案紀錄。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就附表編號9所示案發地點蒐證取得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9所載竊盜犯行。91、告訴人 陳士鵬 於警詢時指訴、其報案紀錄。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就附表編號10所示案發地點蒐證取得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10所載竊盜犯行。101、告訴人 余易航 於警詢時指訴、其報案紀錄。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就附表編號11所示案發地點蒐證取得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11所載竊盜犯行。11扣案娃娃機臺鑰匙3支,及所持手機、其他物品。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物品,其中扣案娃娃機臺鑰匙經被告坦承為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謝家杰所為,係犯1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
(一)竊盜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竊盜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竊盜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竊盜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則本件被告理應知悉夾娃娃機店內個別機臺分屬不同臺主,是就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為竊盜犯行,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就附表所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0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案時間犯案地點機臺擺放者(告訴人)遭竊財物銷贓方式不法所得1111年3月22日1時47分 許璿寶 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璿學 1、6箱公仔(價值8,000元)2、零錢4,660元公仔變賣共1,800元,與竊得現金均花用殆盡6,460元2111年4月11日3時49分許藏經閣(臺北市○○區○○街00號)黃英信2機臺內辨識投入硬幣真偽所用母幣共40元花完40元3111年4月19日20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蔡明宜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約300元)食完1,100元4楊皓翔一番賞-航海王魯夫公仔1盒(價值約1,400元)變賣800元5111年5月10日2時7分 許師 大小 精靈 娃娃機店(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涂少鏵(未告訴)2機臺零錢箱內現金共約8,000元。花完8,000元6111年5月18日5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陳伯函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花完1,000元7111年5月23日7時6分許機臺零錢箱內現金5,500元花完5,500元8111年5月27日1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陳啟賢3機臺零錢箱內現金共2萬8,500元花完2萬8,500元9111年5月28日5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吳博升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花完1,000元10111年5月29日5時3分許師大小精靈娃娃機店陳士鵬12機臺內現金共約2萬元花完2萬元11111年6月8日23時34分許轉角娛樂娃娃機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余易航置物櫃內連鎖便利商店7-ELEVEN商品券(價值共1,500元)、現金100元商品卷變賣共得1,500元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