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竣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97號、第172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竣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竣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上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將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鳳典」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陳竣翔帳戶資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增加追查贓款之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 吳珮詩 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㈣郵政帳戶、中信銀帳戶、彰化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被告陳竣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首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97、172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2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附表一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表達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並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工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送貨,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要扶養外祖母,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各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幫助隱匿之詐騙贓款,固為其所隱匿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上繳,且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1 劉軒齊 (未告訴)於110年12月15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西堤牛排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電話聯繫劉軒齊,佯稱劉軒齊之西堤牛排帳號被誤植為儲值帳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並稱所匯出之金額24小時會重置匯回云云,致劉軒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5時49分、52分、晚上6時43分,自劉軒齊中信託末4碼807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1萬5,823元、2萬9,081元至被告郵政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57分、晚上6時51分許,自劉軒齊末4碼7220之國泰世華帳戶匯款4,255元、2萬2,998元至被告郵政帳戶2 陳美鳳 (未告訴)於110年12月15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美鳳佯稱因陳美鳳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現金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另名同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之吳珮詩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5557號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萬5010元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再轉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3 邱珮華 於110年12月15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賣場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珮華佯稱因將邱珮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邱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12月15日晚上6時29、31分許,匯款9萬9986元、4萬9985元至被告彰化銀帳戶內。4 鄭媛 於110年12月15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誠品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媛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帳戶扣款,如欲取消需按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鄭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12月15日晚上6時46分許,匯款2萬7,985元至郵政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1劉軒齊110年12月16日警詢(偵8250卷第19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8250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0頁)2陳美鳳110年12月15日警詢(偵16297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2張、通聯紀錄、吳珮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6297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59頁至第64頁、偵17243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3邱珮華110年12月15日警詢(偵17243卷第81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2張、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7243卷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4鄭媛110年12月15日警詢(偵24323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323卷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51頁)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劉軒齊6萬元。上開金額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