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吳宜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昊旺 貿易行銷管理顧問企業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