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貞君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凃貞君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凃貞君於本院審理期日及協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打火機1個被告固坦認為其所有,並否認為供本件放火犯行使用,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此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57號被告凃貞君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貞君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趁男友 賴國演 不在居所內且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賴國演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將賴國演衣櫃內之衣物拿到陽臺後,明知附近有拖把、紗門等可燃物,且火苗、餘燼會屋外之風力吹動而位移,點火後火勢有延燒之風險,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持打火機燃燒凃貞君自賴國演衣櫃內搬去陽臺之衣服1批(燒燬之物品中,約20件衣服或褲子為賴國演所有)而點火燒燬之,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附近住戶發現該屋陽臺上有火光,於同日凌晨0時2分許向消防局報案,消防局因而派遣消防車前往現場滅火,然於消防員到達前,火勢已先由住於該屋內之房東 賴榮祺 、房客 韋瑞榮 共同以水桶裝水撲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凃貞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除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公共危險云云外,對於上揭客觀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國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榮祺、韋瑞榮
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即附近住戶 林欣儀 於消防局訪談筆錄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32張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