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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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上訴人 陳恒仙 即有財重機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上訴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合約後附之合約承攬範圍記載,兩造合意除「整地(含既有結構物打除、清除、掘除、植栽雜草、樹根、運棄及相關證明費用…等)」係以1式為計價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列明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皆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惟簽約後,因發現系爭工程基地內地質鑽探報告,與實際地質有相當差距,就工程項目另以系爭報價單達成協議,該報價單載明「整地廢棄物處理(含既有結構物、土坡、植栽、雜草、樹根等…含證明)」採1式計價,備註並約定「本工區所有整地(含回填,夯實與基礎開挖)及既有綜合營建廢棄物搬運暫置區費用共190萬整(未稅)本工區尚剩垃圾清運與購土兩施工項目(計價數量依業主數量為標準)」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兩造就系爭工項已合意改依業主核定數量為準。至上訴人所提同議書,僅由其單方簽署,不足為憑,且僅係重申系爭文字內容,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證據。則關於購回填土部分,業主核定數量扣除已估驗部分後,工程款餘新臺幣(下同)19萬7,280元,另尚有未獲給付之機具點工費用9萬1,219元(已含稅)、保留款37萬0,310元(含稅後為38萬8,826元)。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7,325元本息,其餘請求購回填土及垃圾清運之459萬9,461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