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至葦(原名巫兆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至葦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至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犯之罪均屬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4月、6月間,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件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9號」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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