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建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5號上訴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隆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被上訴人 陳恒仙 即有財重機行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發包「台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6萬1294元,並約定除註明以總價計價者外,均依實做數量計價。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兩造就購回填土(含來源證明)、垃圾清運(含證明)等工程項目(以下合稱為系爭工項)之結算數量、金額尚有爭議。
關於購回填土部分,伊實際運載29,606,扣除已計價數量,尚餘11,735未估驗,依未稅單價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200萬6685元;關於垃圾清運部分,伊實際清運14,710.5㎥,扣除已計價數量,尚餘5,134.5未估驗,依未稅單價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280萬8572元。此外,尚有未獲給付之機具點工費用9萬1219元(含稅)、保留款37萬0310元。
是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款總計527萬6786元,屢經伊催討均未予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整地時,發現實際地質與地質鑽探報告之落差極大,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出具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重新報價,約定系爭工項依業主核定數量為準。關於購回填土部分,業主核定為18,967,扣除已估驗部分後,尚餘1,096未估驗,工程款僅餘19萬7280元;關於垃圾清運部分,業主核定為9,575,已全數估驗。加計被上訴人請求之機具點工費用及保留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至多僅為67萬7325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金額為276萬1294元(含稅),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向上訴人出具系爭報價單;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機具點工費用9萬1219元(含稅)、保留款37萬0310元(未稅)未獲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自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項之數量及金額,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工項應依業主核定數量結算其數量及金額。
1、依系爭合約第參條就合約金額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依實做數量計價,詳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依工程以實際完成有效數量結算(詳承攬範圍)等詞(見司促卷第4頁)觀之,可知除註明以總價計算之工程項目外,均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審諸系爭合約後附之合約承攬範圍(見司促字卷第13頁)記載,除「整地(含既有結構物打除、清除、掘除、植栽雜草、樹根、運棄及相關證明費用…等)」係以1式為計價外,其餘包括「垃圾場內小搬運」、「機具挖方(實方)」、「回填土(含基地內小搬運)」、「垃圾清運(含證明)」、「購回填土(含來源證明)」等工程項目,均列明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益證兩造於簽約時,已合意除上開1式計價項目以總價計算外,其餘工程項目皆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
2、兩造於簽約後,因發現系爭工程基地內地質鑽探報告,與實際地質有相當差距,就工程項目另以系爭報價單達成協議(分見原審卷第47頁、第62頁),該報價單載明「整地廢棄物處理(含既有結構物、土坡、植栽、雜草、樹根等…含證明)」採1式計價,備註並約定「本工區所有整地(含回填,夯實與基礎開挖)及既有綜合營建廢棄物搬運暫置區費用共190萬整(未稅)本工區尚剩垃圾清運與購土兩施工項目(計價數量依業主數量為標準)」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上訴人據此辯稱:兩造就系爭工項已合意改依業主核定數量為準。
3、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工項均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云云。惟依其於本院改稱:就系爭報價單而言,的確有寫計價數量依業主數量為準,這部分沒有問題…系爭報價單以業主為主,沒有爭議,當時也講說9000多…業主的計價數量在清運之前已經出來,是9000多…最早是實做實算,後來挖到東西變成系爭報價單…第一階段是實做實算,第二階段是測量完了,依業主數量9000多米計算…承認第二階段有這樣約定等節(見本院卷第306頁)以察,顯見其對上訴人所稱:兩造於系爭報價單改以系爭文字為約定,就系爭工項合意改依業主核定數量為準等事實,已屬自認,堪信該事實為真正。
4、核諸洪忠興所陳:伊未告訴 陳俊義 運離5000錢沒有問題之事,垃圾挖出來放在隔壁的空地暫置後,市政府辦會勘,大家確定數量是9000多開始運出,最後結算數量就是9000多,沒有5000這個數字;吳政勳所證:這些廢棄物都是由原工地挖至暫置區所產生的,上訴人認為應將所有暫置區的廢棄物運出,才指示被上訴人要全部運離,伊沒有跟陳俊義說錢沒有問題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2頁),可知其均否認陳俊義所證:在另外5000運送前,洪忠興、吳政勳都說錢沒有問題云云。佐以陳俊義所稱「錢沒有問題」,究係指上訴人同意該部分數量應予計價?抑需經業主重新核定數量計價?或待向業主爭取再計價?實有不同解讀,難以此推認兩造已有變更系爭文字之合意。
5、同議書(見原審卷第84頁)僅由被上訴人單方簽署,原不足採為兩造意思合致之依憑。再揆其內所載「貴公司與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數量為給付本行之處理數量」,係重申系爭報價單之系爭文字內容;所謂「向台中市政府爭取後續追加處理數量」,與吳政勳稱:上訴人就同議書係回應,如果真的有做這麼多的數量,要提供數量讓我們跟業主爭取,因為原來就約定是業主數量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及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函稱:「貴公司(被上訴人)指出數量不足,本公司將依貴公司所提供相關資料轉送『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旨揭工程之數量辦理核定,待核定結果確定後再辦理計價等相關事宜」等詞(見原審卷第72頁),參互以觀,可見兩造或有以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由上訴人向業主爭取增加數量,然未變更系爭報價單關於「計價數量依業主核定數量為準」之約定,應可確定。
6、職是,被上訴人雖以陳俊義之證言及同議書內容,主張兩造於系爭報價單之後,有新的合意,即就9000多以外數量,上訴人承諾辦理追加云云,並非可採。以故,系爭工項應依系爭文字約定,即以業主核定數量結算其數量及金額,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就購回填土項目得請求工程款19萬7280元,加計機具點工費用、保留款部分,合計為67萬7325元。至其餘請求之系爭工項剩餘工程款,均屬無據。
1、依上訴人自承:關於購回填土部分,業主核定為18,967,扣除已估驗部分後,尚餘1,096未估驗,工程款餘19萬728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46頁、第63頁背面、第71頁;本院卷第245頁),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此外,尚有未獲給付之機具點工費用9萬1219元(含稅)、保留款37萬0310元(未稅,含稅應為38萬8826元,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所請求67萬7325元(計算式:197280+91219+388826=677325)本息部分,應屬可採。
2、就業主核定結算數量之其餘購回填土(含來源證明),及垃圾清運(含證明)部分,上訴人業已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兩造就系爭工項應以業主核定數量結算其數量及金額,已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另主張購回填土180萬9405元;垃圾清運280萬8572元部分,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為請求,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7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21頁),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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