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5、129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認其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就該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之建築物,欲以侵入建築物之方式進入屋內竊盜,見鐵門未鎖之際,進入該址後因觸發保全系統,尚未著手物色財物之際,隨即遭人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刑法第308條第
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 李宗益 於警詢中僅表明提出竊盜告訴,並未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有告訴人李宗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偵1297卷第22頁),其嗣後並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亦未就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書狀,足見本件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並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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