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清陽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75、1345、1549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並裁定如下:
主文紀清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二、經查,被告紀清陽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必要,裁定限制其出境、出海(聲羈355卷第10頁),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275、1345、154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號(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審理,查本件已於109年1月13日判決被告紀清陽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而被告尚有妻小居於國外,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該案現已審結、宣判,宣告之刑度亦非甚重,雖本案尚未確定,然依比例原則,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顯屬薄弱,持之以被告探視家人及攜同幼子回國就讀之需求,限制出境、出海必對其生活有重大影響等情相較,爰認應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