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35號原告 蔡陳蘭櫻
蔡正宗 蔡正修 被告 呂逸群
郭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呂逸群、郭承勳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3,333元〈本院按: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所載:租金全年1,000,000元,則平均每月租金為83,333元(1,000,000元÷12月=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9,999,960元之價值(計算式:83,333元×12月÷10%),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99,96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99,960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999,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