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111年度交字第40號、111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嗣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4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又抗告人雖另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據,惟核其內容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要難據此而免其補正之責。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