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泰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泰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泰谷於民國104年8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所處飲用威士忌洋酒至翌日(3日)1時許結束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碼頭管制站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盧泰谷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至被告固另辯稱以為酒已經退了才騎車云云,然飲酒後可能產生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情形,是酒後對於駕車是否有所影響,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據,況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既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因被告主觀認其有無醉意而有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