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上訴人 洪子傑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複代理人 林皓堂 律師被上訴人 黃淑燕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黃啟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積欠伊借款、代墊保險費及溢付佣金(顧問費)共計美金(下同)4萬1815.58元(下稱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與訴外人 張錫卿 約定,自91年起,以美國NANOFIBERTECH,INC.(下稱NANO公司)每年銷售淨額10%作為佣金,由兩造及張錫卿各分得1/3。是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2月13日起至97年7月9日共匯佣金18萬8161.4元予被上訴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佣金1/3即6萬2720.467元,經以其中4萬1815.58元與系爭款項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904.887元云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系爭款項係兩造合夥經營NANO公司期間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曾透過美國律師處理相關紛爭,系爭款項之發生及履行均在美國,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等語。惟查兩造於事實審均未陳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在美國成立,或有何涉外連繫因素,故原審未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代墊保險費及溢付佣金(顧問費),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事實審既未就該法律關係成立為爭執,僅為抵銷之抗辯及反訴請求,則原審依據該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違背闡明義務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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