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洪子傑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陳彥彰 律師被上訴人 黃淑燕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思勻 律師 蔡岳洲 律師 陳傑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間在美國西雅圖合夥設立訴外人NANOFIBERT
ECH,INC.,(下稱NANO公司),持股各50%,自91年10月8日至101年3月6日,由上訴人擔任NANO公司負責人,伊與NANO公司簽有顧問契約,約定NANO公司應按每年營業額10%計付顧問費予伊。嗣97年度以後,兩造始口頭約定顧問費改由兩造各得50%。又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並由伊為上訴人代墊保險費共美金(下同)66,583元,加上伊溢付予上訴人之顧問費18,195.9元,扣除上訴人於100年11月已清償42,963.32元後,上訴人尚積欠41,815.58元,上情並經上訴人認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81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答辯略以:自91年度至96年度,依NANO
公司年營業額10%計算之顧問費全歸伊取得,因斯時NANO公司業務悉由伊負責,上訴人則任職美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長榮公司),僅任NANO之聯絡人並提供美國長榮公司之服務予NANO公司;系爭顧問費乃伊銷售業務之對價,具有勞務報酬之性質。嗣97年起,因NANO公司環保紙杯業務增加,上訴人自美國長榮公司離職,至NANO公司負責部分美國業務,兩造始口頭約定NANO給付被上訴人之顧問費,由兩造平分。並無被上訴人所陳:顧問費自91年起由兩造及 張錫卿 各得1/3之約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不爭執尚欠被上訴人借款、代墊保險費及溢付佣金等共計
41,815.58元。惟NANO公司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張錫卿合夥設立,並因公司草創、約定每月不支領薪資,而以每年銷售淨額之10%均分為佣金。且雖伊當時任職美國長榮公司,惟被上訴人亦任職於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兩造均屬兼職,故系爭佣金應屬合夥之利益或股息,與付出勞力多寡無涉,況於96年間,NANO公司全體股東已授權伊全權處理各項業務,被上訴人亦非NANO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報酬可言。而伊於96年12月31日、97年7月9日共匯予被上訴人佣金188,161.4元,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佣金均分為3之約定,將62,720.467元給付予伊,爰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41,8
15.58元抵銷,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就反訴主張:伊就上揭96、97年間NANO公司佣金188,161.4
元,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定之1/3分配62,720.467元予伊,其中41,815.58元依法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餘額20,90
4.887元。為此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0,90
4.887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04.887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91年間在美國合夥成立NANO公司,被上訴人與NANO公司就紙杯簽有00年0月0日生效之書面顧問契約、就紙板亦另簽訂98年1月1日協議書。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代墊保險費及溢付佣金等共計41,815.58元。又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同年4月10日、10月24日、12月31日、97年7月9日,依序匯款16,093.76元、23,759.43元、17,504.31元、21,22
6.18元、109,577.72元,合計188,161.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98年2月11日分別匯款18,008.27元、50,816.43元予上訴人之母彰化銀行帳戶。另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從97年開始公司營業所得10%是我與黃淑燕的佣金,1人5%,當時我將佣金10%全部匯到黃淑燕得帳戶,她再將我應得的5%匯到臺灣的帳戶。」;被上訴人101年4月3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與洪子傑於2002年在美國西雅圖合夥開設NANO公司,持股各50%,由洪子傑擔任公司負責人。依美國NANO公司與本人簽署之顧問合約,約定美國NANO公司應以每年營業額10%做為顧問費,由本人與洪子傑各得5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至45頁、卷㈡第44頁),並有NANO公司登記資料、顧問契約、協議書及中譯本、台北興安郵局000222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0頁、原審卷㈡第17-21頁、本院卷㈠第97、221-223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194號案卷核閱無訛(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82頁),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由伊代墊保險費共66,583元,另伊溢付上訴人顧問費18,195.9元,扣除上訴人於100年11月清償42,963.32元,尚欠41,815.58元,應如數返還。惟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代墊保險費及溢付佣金等共計41,815.58元乙節,並未爭執,業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至45頁、卷㈡第44頁),且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台北興安郵局00022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0-22頁),上訴人迄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815.58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NANO公司由兩造、張錫卿合夥設立,並約定以
每年銷售淨額10%均分為佣金,而伊於96年12月31日、97年7月9日共匯佣金188,161.4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1/3即62,720.467元,伊得以之抵銷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錫卿於本院固具結證述:「伊係NANO公司成立後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成立時約定報酬伊拿取34%、另2人各30%,惟上述比例分配未簽立契約,係因一般公司經營均係按股份分配、而股份比例已經登記,不需另簽協議。然公司成立後,伊從未拿取任何報酬,兩造亦均未曾告知伊有何約定報酬。且應將之稱為股息、紅利分配,而非勞力對價、非佣金。」(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202頁反面),惟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僅係基於NANO公司由渠等3人合夥成立,並登記股份持分之比例,而認公司經營如有盈餘,應按股份比例分配股息、紅利;核與上訴人主張3人約定以NANO公司每年銷售淨額10%均分為佣金之情,尚有未符。又依上訴人迭陳述,NANO公司之佣金,係由伊將全數佣金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再由被上訴人將應分之佣金匯至伊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7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87頁反面),且證人即NANO公司會計 方春燕 亦證述:伊於92年間係冠軍公司會計,自101年起在NANO公司台灣公司擔任會計,96年以前伊在冠軍公司任職時,如有請款均對上訴人為之,依伊認知,NANO公司帳應由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㈡第26頁),則上訴人對其依約可分得NANO公司之佣金數額當知之甚詳,豈會於101年3月10日委由美國律師所發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83-86頁)中,全未提及尚有依約應分配之1/3佣金未受給付、或予爭執之理。
復依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自97年開始公司營業所得10%為伊與黃淑燕之佣金,1人5%,當時伊將佣金10%全部匯至黃淑燕帳戶,其再將伊應得之5%匯至臺灣帳戶。」(見臺北地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82頁)之語,與其於本件訴訟所辯上情亦明顯不符。再查,上訴人雖稱係以NANO公司每年銷售淨額10%均分為佣金,並稱係扣除成本及下年度預估支出後之淨所得,按10%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詎就所謂成本及下年度預估支出之數額,全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自與常情相悖,足見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提出NANO公司92年度至99年度之報稅資料、匯款
資料、被上訴人與NANO公司之顧問契約、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98年2月11日各匯款18,008.27元及50,816.43元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NANO公司之收據,及被上訴人於台北興安郵局000222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等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7-59、120-168頁,原審卷㈡第12、17-22、46-59頁)。惟查,被上訴人與NANO公司間顧問契約、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7-21頁)之簽約日期均為98年1月1日,顯無從證明98年度以前,兩造就NANO公司佣金分配之約定。又上訴人所提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3-59頁、原審卷㈡第12頁),及NANO公司之收據(見原審卷㈡第22、
23、48-59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亦無以反推兩造於91年至96年間就佣金之分配比例曾為約定。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自97年度後,約定顧問費(即上訴人所稱之佣金)改由兩造平分,是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98年2月11日所為上揭匯款(見原審卷㈡第46、47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於97年後依兩造均分之約定,分配佣金予上訴人,而無從推認上訴人所辯兩造、張錫卿曾約定91年至96年間,有以NANO公司每年銷售淨額10%均分為佣金、每人各1/3乙節為真。另被上訴人101年4月3日存證信函固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與洪子傑於2002年在美國西雅圖合夥開設NANO公司,持股各50%,由洪子傑擔任公司負責人。依美國NANO公司與本人簽署之顧問合約,約定美國NANO公司應以每年營業額10%做為顧問費,由本人與洪子傑各得50%。」(見原審卷㈠第47頁),惟綜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全部意旨,被上訴人乃就97年至99年間上訴人陸續向伊之借款、代墊保險費共66,583元,及溢付予上訴人之顧問費18,195.9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42,630元,尚欠41,815元餘乙節,請求上訴人清償;且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具狀陳報以:該存證信函語意不清,實則,自97年後,NANO公司之顧問費始由兩造約定各得50%(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自無從僅據該存證信函之語,即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1,815.58元未還,至上訴人
雖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佣金62,720.467元,並為抵銷抗辯,惟所辯尚無足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41,815.58元及其利息,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就96、97年間NANO公司佣金188,161.4元,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定之1/3分配62,720.467元予伊,其中41,815.58元依法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餘額20,904.887元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NANO公司佣金由兩造及張錫卿各分得1/3之情;且依上訴人所陳,NANO公司之佣金,係由伊將全數佣金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再由被上訴人將應分之佣金匯至伊指定帳戶(見原審卷㈠第31頁、7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87頁反面),及證人方春燕證述:依伊認知,NANO公司帳應由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㈡第26頁)等語以觀,上訴人對其依約可分得NANO公司之佣金數額實知之甚詳,詎於101年3月10日委由美國律師所發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83-86頁)中,全未提及尚有依約應分配之1/3佣金未受給付、或予爭執之事,顯有違常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佣金分配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62,720.467元,經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抵銷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04.887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815.58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佣金分配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04.8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