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 林浚豐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浚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原裁定誤載為105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嗣抗告人以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未隱瞞任何案情,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對於第一審量刑部分聲明不服,且其自106年2月24日偵查中被羈押至今已近9個月,倘若本件判決確定,日後僅需再入監服刑2年多(刑期二分之一),即可聲請假釋,並無拒不入監執行之動機,應無逃亡之虞。又本件於偵查階段,法院曾裁定准許其以新臺幣9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雖其因經濟困難無法提出保證金,而未獲得交保,但可推論當時法院亦認定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其與親友無法提出保證金,請准予限制住居,並每日按時至警察局報到等替代方式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足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縱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不諱,收押至今已近9個月,日後入監服刑僅需再經2年多,即可聲請假釋等情屬實,仍難認無逃亡之虞;又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抗告人上訴後仍在原審審理中,經斟酌全案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而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謂:伊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偵查中連法院核定具保之金額均無從籌措,倘經裁定停止羈押,亦無逃亡所需之經濟能力,應無逃亡之虞。且伊被查獲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已供出所知上手及全部案情,而第一審業已裁定解除對抗告人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足見抗告人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原裁定未查明上情,以第一審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5年8月,遽認伊有逃亡之虞,而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有無固定之住居所,及其是否具有逃亡所需之經濟能力,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受重刑之宣告,據以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尚無影響。又原審並未以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作為其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謂其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解。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陳詞,及其他與原審裁定羈押原因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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