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441號
原 告 莊志豪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黃千芸 律師
被 告 星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尹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
佰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5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6,27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270、2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成立「台灣宅經濟」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於98
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網站設計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被告架設台灣宅經濟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被
告依約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將初版完成並交原告確認,於
原告確認無誤後5個工作日內將網站正式上線完成,原告
已依約給付被告24萬元。詎被告就系爭網站設計僅完成時
程表第1階段即網頁版型及LOGO,進度完全遲延,遑論交
由原告確認,因而造成原告系爭公司無法營運,虧損日漸
擴大,經原告催告履約被告仍無誠意解決,原告已於99年
2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前為成立系爭
公司,委託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支出費用
19,600元,申請亞太電信無線市話2年合約通話費及設備
押金計10,876元,承租辦公室半年合約及押金2個月計
25,200元,採購個人電腦支出13,400元,及聘請法律顧問
支出50,000元,合計已支付費用119,076元。爰依民法第
5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27條、第260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後,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4萬元,並就其給付遲
延、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119,076元負賠償責任。
兩造復以電子郵件協議驗收文件,被告應於99年1月31日
前完工,卻遲至原告起訴時仍未完成約定項目,驗收顯不
合格。被告未於98年8月15日前完成初版設計並交原告確
認,原告於99年2月9日通知解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
3款約定,被告應自應完成日翌日即98年8月16日起至原
告解約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共72,000元(計算式:178
日×40萬元×1/1000=71,200元);又被告未於98年12月
15日前完成初版設計並交原告確認,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
4款約定,被告應自應完成日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原
告解約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共22,400元(計算式:56日
×40萬元×1/1000=22,400元);再被告未於99年1月31
日前完成初版設計並交原告確認,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
款約定,被告應自應完成日翌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原告
解約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共3,600元(計算式:9日×
40萬元×1/1000=3,600元);是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
金共97,200元(計算式:71,200+22,400+3,600=
97,2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24萬
元、給付損害賠償119,076元及違約金97,200元,共計
456,276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兩造共同勘驗時發現系爭網站有諸
多後台功能未依約完成,原告再發函請被告提供驗收文件
以完成共同驗收之準備,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回應,足徵被
告迄今未完成約定之後台功能及驗收準備;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處所驗收並提出給付,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無受領義務,自得依法解約,況系
爭網站是否依約完成,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辯稱本
件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製
作之鑑定報告有重為鑑定之必要一節,惟中華工商研究院
於100年1月14日即發函請兩造提供相關資料供鑑定,係
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專業鑑定,斷無發生被告所稱系爭
網站程式原始檔光碟未被完整安裝於測試環境、致所有功
能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又中華工商研究院既係兩造合意
之專業鑑定機構,被告於鑑定後反質疑其專業能力,要求
重新鑑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應駁回其請求。依鑑定結果
足證被告未於99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顯不合格;原告
系爭公司係仰賴網站營業,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系爭公司
無法成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兩造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一再要求增加
非兩造約定之網站功能、遲延確認網站風格設計及系統分
析、未完整提供網站所需內容之文字資料、臨時更換簡訊
界接廠商、未準備伺服器主機、未提供完整金流界接資料
等,嚴重延滯網站設計進展。被告於98年9月10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專案時程表,載明系爭網站最後上線期限為99年
1月31日,原告於98年9月29日回覆信件中表示同意,被
告並遵期於99年1月28日完成全部網站開發。詎被告於99
年1月28日、99年2月1日兩度通知原告前來驗收,原告
均託辭未到,竟反指被告遲延而解除契約,與事實不符且
失誠信,被告再度覆函通知原告驗收,仍未獲置理。系爭
網站建置承攬工作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遲延之情事,
原告主張解約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其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
金顯無理由,且主張損害賠償部分與系爭網站建置無因果
關係,更屬無據。
(二)因兩造確定專案時程表後,原告仍不斷要求被告工程人員
增加網站功能,被告工程師 陳宥廷 不堪其擾,在未經被告
負責人同意下,於98年9月15日發出郵件及附件檔案,因
陳宥廷未經授權,且再增加網站功能將嚴重影響系統負荷
,乃邀原告協商,除否認上開郵件內容效力外,並重申兩
造應依系爭合約履行,獲原告同意,且原告其後之郵件中
亦要求被告依系爭合約附件製作,而於本院99年7月13日
、99年8月11日勘驗網站時,亦未提出須另按其他文件勘
驗之異議。惟原告竟於雙方99年9月1日會同勘驗時,突
提出應依其他文件勘驗之要求,遽指被告依該文件未完成
後台功能一節,實令人遺憾。
(三)被告依本院諭示於99年8月17日陳報系爭網站程式設計之
光碟片(下稱系爭光碟),以預備日後送請專業單位勘驗
,亦載明系爭網站網址、後台帳號及密碼。依本院99年11
月24日囑託鑑定函,主旨亦載明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系爭網站是否依被證1之1及原證16驗收標準完成
,並檢附被告系爭光碟,詎鑑定單位於100年8月3日發
函本院後,本院函覆即指示僅以系爭光碟為鑑定標的,致
鑑定單位最終在僅以系爭光碟為鑑定標的之情形下,認系
爭網站光碟於瀏覽器顯示內容未依上開驗收標準完成。系
爭光碟為系爭網站程式原始檔,架設時需相關技術及設定
,鑑定單位因於鑑定前未將所有程式及資料庫完整安裝,
亦未與被告工程師聯絡正確架設過程,致所有功能均無法
正常運作,與被告設計系爭網站顯示之內容大不相同,本
院99年7月13日當庭勘驗所可顯示並列印之部分亦無法呈
現,而致前開鑑定結論。本件應再函請鑑定單位,於被告
配合將系爭光碟完整安裝於測試環境後重為鑑定,或直接
鑑定系爭網站,或應函詢鑑定單位是否系爭光碟有問題。
(四)就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部分,兩造嗣依
專案時程表內容約定,設計時程、完工期限均延後,且工
○○段區○○○○段應完成之製作項目亦與系爭合約第2
條第3、4、5項約定大不相同,原告仍依系爭合約舊有
約定主張被告遲延各階段工作並分別計算違約金,已有可
議;且鑑定單位僅鑑定系爭網站是否已設計完成,並未鑑
定系爭合約第2條第3、4、5項所約定之各階段是否已
完成,原告無證據遽指被告遲延各階段工作,亦屬無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架設系爭網站,總價金為40萬元;
原告已給付被告第1、2期款項共計24萬元。
(二)經兩造前合意以98年9月10日製作之系爭網站建置時程表
(見本院卷第17頁)為最後約定之工作時程,依該時程表
系爭網站應99年1月31日完工正式上線。
(三)原告曾委請律師於99年2月9日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8
頁、19頁)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經被告收受。
(四)被告曾委請律師分別於99年2月25日、99年3月16日寄發
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通知原告進行驗收程序,
經原告收受。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付款項24萬元、損害賠償
119,076元及違約金97,2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審酌如下: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24萬元:
⒈按「驗收:乙方(即被告)完成雙方所議定之網站設計建
置後,甲方(即原告)應確認網站設計內容;待甲方確認
無誤後,乙方交付網站原始檔案與相關驗收文件(含附件
)予甲方,則視為結案」系爭合約第5條訂有明文(見本
院卷第40、41頁)。又兩造就系爭網站建置時程雖原依系
爭合約第2條約定「合約時效:…二、甲方應於98年7月
31日前將本網站設計建置所需資料交付乙方。三、乙方應
於98年8月15日前將版型設計及系統分析完成,並交甲方
確認;乙方應於甲方確認無誤後,五個工作日內,將網站
正式上線完成。若因甲方修改網站設計內容,則雙方須另
行議訂相關日期。…四、乙方應於98年12月15日前將初版
設計完成,並交甲方確認;乙方應於甲方確認無誤後,五
個工作日內,將網站正式上線完成。若因甲方修改網站設
計內容,則雙方須另行議訂相關日期。…五、乙方應於98
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專案,並交甲方確認;乙方應於甲
方確認無誤後,五個工作日內,將網站正式上線完成。若
因甲方修改網站設計內容,則雙方須另行議訂相關日期。
…」等內容,惟兩造嗣合意系爭網頁建置時程改依被告98
年9月10日製作之建置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分為
「第一階段:網頁版型及LOGO確認(備註:確認後才進行
其他相關頁面製作)、主網站各相關頁面製作、各套版設
計及CSS設定」、「第二階段:資料庫欄位開發、前台程
式開發、後台功能程式開發、功能模組製作」、「第三階
段:程式模組整合、Beta版測試」、「第四階段:程式功
能調整、正式上線」等內容並就各別項目訂有製作期間,
有系爭時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時程表固變動系爭合
約第2條原訂製作時程,被告應完成系爭網頁建置之最後
時間改為99年1月31日,惟參酌系爭合約第2條原意旨及
系爭時程表製作項目約定,暨系爭合約第5條之驗收條款
約定應由原告確認網站設計內容等情,可知被告陸續製作
網頁版型、系統分析、網頁初版等各項目後,依約仍須交
由原告確認無誤方得繼續後續製作,且須由原告確認網頁
設計內容後始可進行系爭網站之驗收及結案。被告雖抗辯
前已催請原告進行系爭網站驗收,系爭網站無可歸責被告
事由致遲延之情事一節,並提出99年1月28日、99年2月
1日電子郵件及99年2月25日、99年3月16日律師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惟原告爭執其僅完成系爭
時程表第一階段中之網頁版型及LOGO,未完成後台功能,
且未由原告確認等情。經被告於99年8月17日提出系爭網
站程式設計之系爭光碟(見本院卷第144頁)後,由兩造
同意就系爭網站是否依驗收文件標準製作完成之爭議委請
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光碟於瀏
覽器之顯示內容,未依兩造分別提出之驗收文件標準製作
完成等情,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附卷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51頁)。被告縱曾催請
原告進行驗收,然依其提出之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內容,可
知被告系爭網站之建置未依約定驗收標準完成,依上開規
定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係因鑑定機關未將所有程式及
資料庫完整安裝,致系爭光碟於瀏覽器顯示內容與系爭網
站大不相同,請求重為鑑定等節,惟系爭光碟為被告自行
提出後,由兩造均同意之鑑定機關即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
鑑定,且鑑定過程中,鑑定機關分別於100年1月14日、
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18日函本院轉請被告提供相
關資料,並請被告確認是否再提供任何資料等情,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41、242頁),審酌
鑑定機關所具專業鑑定資格、本件鑑定期間長達約9個月
,及鑑定機關已予兩造提供資料之充分機會等情事,自不
應准許被告事後就鑑定結論是否因安裝系爭光碟不當之鑑
定機關專業能力問題,及系爭光碟所得顯示內容是否與系
爭網站相符之資料提供問題再事爭執。又被告辯稱本件僅
以系爭光碟為鑑定標的,應就系爭網站進行勘驗,且鑑定
報告呈現內容少於本院就系爭網站勘驗內容等節,查本院
前於99年7月13日、99年8月11日就系爭網站後台管理中
心就部分內容進行勘驗,尚無法得知原告認有疑義部分,
經兩造同意就其餘內容不繼續勘驗,並諭知被告提出網頁
製作程式之系爭光碟等情,有本院99年7月13日、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列印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0、81、109至129、131、132頁),自無從以未完
成之勘驗內容作為系爭網站是否建置完成之判斷依據,況
原告質疑被告可繼續修改系爭網站內容一情,據其提出系
爭網站99年8月5日畫面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40頁)
。嗣因兩造自行會同勘驗系爭網站仍無共識,原告聲請將
系爭光碟送請鑑定等語,有其證據調查聲請狀可參(見本
院卷第196頁);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詢問被告對原告聲請鑑定之意見,被告僅就驗收文件提出
爭執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
)。本院雖嗣將系爭光碟及被告提供之後台帳號密碼一併
送交鑑定機關,惟依鑑定機關100年8月3日函文表示:
「網站後台、管理帳號,則為利用電腦設備遠端連線以管
理帳號登入後,即可進行系爭網站內容之變更或增減,因
此本件網站後台於本院鑑定受理日前之任何情形,本院無
法進行任何確認紀錄與描述」等內容,有上開函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可知網路上之網站內容本可能
於訴訟中有所更動,難以作為鑑定標的,再參酌原告聲請
鑑定、經被告表示意見之標的本為系爭光碟,而系爭光碟
又係被告前依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132頁)就系爭網站
程式提出之確定內容,無再為變動之爭議,是本件鑑定以
系爭光碟為鑑定標的,自足為兩造就系爭網站是否依驗收
文件完成之判斷。故被告爭執鑑定報告內容,請求重為鑑
定一節,尚難認有必要。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依系爭合約應為承攬關係,而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系爭時程表約定期限依驗收標準完成系爭網站一情,已
如前述;兩造雖亦爭執系爭網站應以系爭合約原始附件一
(即被證1-1,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或被告工程師98年
9月15日電子郵件附加文件(即原證16,見本院卷第162
、165至180頁)為驗收文件,又前開文件經鑑定機關逐
項分析結果,均有部分項目未載明相對應執行程序、連結
點、設計版面與所欲達成之功效及目的,而無法作為驗收
文件(見鑑定報告第150頁),惟如以前開2份文件為驗
收文件,系爭網站之完工比例分別僅為8.18%及6.94%,
有鑑定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32頁),可知無論以原
告或被告所主張之文件為驗收,又無論該等文件各有部分
欠缺之情事,然參酌上開完工百分比數,難認被告已依兩
造約定於99年1月31日完成系爭網站。被告固辯稱係原告
不斷要求增加、變更網站功能,系爭網站建置承攬工作無
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遲延情事等節,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
定「合約修改:合約內容之修改,應由提出方以書面通知
他方,他方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回覆,並經雙方簽字及蓋
章後生效。若任一方因提出之合約修改而造成時程延誤,
需負其責」之內容,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提出合約修改
造成時程延誤之情形,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約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
催告後以99年2月9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等語
,應屬有據。
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給付被告24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而系爭合約既已由原告依法解除,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
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就其為成立系爭公司所支出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費用19,600元、亞太電信無線市話2年
合約通話費及設備押金計10,876元、承租辦公室半年合約
及押金2個月計25,200元、採購個人電腦支出13,400元、
聘請法律顧問支出50,000元,共計119,076元之費用,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原告分別就所支付之費用
取得對待給付,上開費用縱認係原告為成立系爭公司而支
出,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未依約定時程交付系爭網站,系
爭公司必然無法成立,或其所支出各項費用即因而成為損
害等情,原告所列上開費用均難認為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
損害,其請求自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4、5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各項違約金共計97,200元一情,然兩造已合意變
更建置時程如系爭時程表所示,變更後之各工作階段與原
合約第2條第3、4項所記載階段項目均有異,堪認原定
條件之基礎均已變更,而兩造未另行約定變更後之工作階
段如何適用違約金條款,原告又未能證明依變更後之約定
內容,被告有未完成階段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
之情形,自難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4項主張被告應
給付違約金。另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內容為「乙方應於
98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專案,並交甲方確認;乙方應於甲
方確認無誤後,五個工作日內,將網站正式上線完成。若
因甲方修改網站設計內容,則雙方須另行議訂相關日期。
如乙方逾期未完成者,乙方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總
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40頁
),係約定被告應完成該專案之期限,而系爭時程表僅將
完工日期由98年12月31日變更為99年1月31日,該條款並
無不明確致無法適用之情形,兩造亦未有變更原條款其餘
內容之意思,是就該條款約定違約金部分,兩造仍應受其
拘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請求被告自
應完成日翌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原告解約日止,按日給
付違約金共3,600元(計算式:9日×40萬元×1/1000
=3,600元),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24萬
元及依約給付違約金3,600元,共計243,600元,及上開金
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
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前雖請求傳喚其公司秘書 楊淑惠
為證人,以證明被告否認其工程師另寄發之驗收文件,且已
得原告同意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為驗收文件等情,惟兩造主張
之驗收文件均經鑑定,其結果不影響系爭網站是否完成之判
斷,自無再就此傳喚證人之必要;又被告請求將本件重為鑑
定一節,依前開理由說明,本院認無重為鑑定之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