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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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6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念忠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限制住居之決定,須對外表示始發生處分之效力,惟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對外表示之方式,是若檢察官已對受處分人告知處分之內容者,該處分即已成立,非有製作書面送達受處分人之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16條第4項準用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念忠前因涉嫌侵占等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他字第2609號、9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偵查,然聲請人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該署檢察官乃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板檢博偵物緝字第531號發佈通緝,聲請人於100年
6月9日始為警緝獲,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交保新臺幣5萬元且限制出境,聲請人並於該次即100年6月9日訊問筆錄上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他字第2609號、9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及100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既於100年6月9日訊問聲請人完畢後,已當庭告知聲請人限制出境之意旨,該限制出境之處分即已成立,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應另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並送達聲請人知悉云云,顯有誤會。是聲請人遲至100年9月7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上開限制出境處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5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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