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康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康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康吉於民國111年6月4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外之電話亭上,發現BUIVANBAC所遺忘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彰化銀行提款卡、居留證、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離去現場。嗣經BUIVANBAC發現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康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UIVANBAC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35、53、37至49、51頁)。上開補強證據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有脫離他人持有物即加以侵占,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具低收入戶身分(見偵卷第19至2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及詢答內容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慮本案件特性,原擬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程序,然以被告之電話聯繫共3天,均未能聯繫上,此有本院案件審理單及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本院即依法為簡易處刑判決,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錢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彰化銀行提款卡、居留證、健保卡),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業經被告花費殆盡,其餘物品則加以丟棄於電話亭上,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3及69至70頁),其中之現金1,500元及錢包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居留證、健保卡等物,考量銀行提款卡、居留證、健保卡等物均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提款卡、新證件,原提款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