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晃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晃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晃昇於民國110年6月6日19時許(下稱案發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適告訴人 李汶 家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甲犬)外出於該地點散步,因遭該犬撲咬攻擊,被告即以腳踹踢該犬之方式嚇阻該犬時,本應注意避免踹踢誤傷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踹踢到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右膝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醫)110年6月6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下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案發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適告訴人帶同甲犬外出於該地點散步,因遭該犬撲咬攻擊,被告即以腳踹踢該犬之方式嚇阻該犬,且不爭執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左前臂、右膝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等事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4712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57、58頁,110年度易字第2247號卷第46至48、81、8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甲犬要咬我,我被嚇到,出於本能反應要以踹踢嚇走該犬,我沒有踢到告訴人,上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適告訴人帶同甲犬外出於該地點散步,因遭該犬撲咬攻擊,被告即以腳踹踢該犬之方式嚇阻該犬,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左前臂、右膝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0年6月8日被告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15、25至29、31至35、37、3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踹踢到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是否被告踹踢所致、被告對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無過失等節,仍有待審究。
(二)被告有踹踢到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踹踢所致: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踢到告訴人,上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案發時地,甲犬要撲向我,我就先退後,用腳撥該犬,告訴人制止時自己蹲下抱該犬,才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參以證人李汶家於警詢中證稱:於案發時地,被告的腳有靠近甲犬前面,該犬就咬到被告的褲子,然後我就直接蹲下來把該犬抱住,然後被告對我的頭踢一腳,但我用左手臂護頭,他踹到我左臂之後,我整個人就跪下,我因而受有左前臂、右膝挫傷,左膝疼痛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觀諸告訴人係案發後不久之同日20時48分入中國醫大附醫急診,於同日經醫師診斷作成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診斷時間既與案發時間密接,受傷部位又與被告、證人李汶家上開所述之被告動作、告訴人姿勢、兩人相對位置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時地踹踢甲犬,確有踢及告訴人左前臂,致告訴人兩膝跪倒在地,造成左前臂、右膝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告訴人突然蹲下抱住甲犬,被告無從避免踹踢傷及告訴人,尚無過失可言:
1.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是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
2.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即以腳踹踢甲犬之方式嚇阻該犬時,本應注意避免踹踢誤傷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踹踢到告訴人身體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案發時地,甲犬要撲向我,我就先退後,用腳撥該犬,告訴人制止時自己蹲下抱該犬,才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當時甲犬要咬我,我被嚇到,出於本能反應要以踹踢嚇走該犬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李汶家則於警詢中證稱:於案發時地,我見被告騎腳踏車朝我靠近,疑似要撞甲犬,我牽著該犬靜止不動,被告停下來,突然低頭看該犬,該犬就兇他,我就拉住該犬的牽繩,被告的腳有靠近該犬前面,該犬就咬到被告的褲子,然後我就直接蹲下來把該犬抱住,然後被告對我的頭踢一腳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綜上足見,甲犬開始撲咬攻擊被告時,告訴人係手拉該犬牽繩站立於該犬旁;被告踹踢嚇阻該犬之際,告訴人乃蹲下抱住該犬,將自己身體移至易受被告踹踢之危險位置,此一變化不過轉瞬之間,自無從期待被告專注於踹踢嚇阻甲犬猝然臨之的攻擊時,尚「能注意」到告訴人此一突發危險動作而為迴避,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避免踹踢傷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過失,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避免踹踢傷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過失,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案發時地踹踢甲犬,確有踢及告訴人左前臂,致告訴人兩膝跪倒在地,造成左前臂、右膝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然此係告訴人於被告踹踢甲犬之際,突然蹲下抱住甲犬,將自己身體移至易受被告踢及之危險位置所致,自無從期待被告「能注意」到告訴人此突發危險動作而為迴避,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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