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柯仲宜 相對人 江殷貴
江恩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2108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假處分,聲請人並已提供面額為新台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嗣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併入本院104司執全字第191號),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2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4號、107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