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銘儷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2時13分許, 無照 (機車駕照業經註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行經田心路與永康路交叉路口時,適有 王裕強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張銘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自後追撞王裕強之機車,致使王裕強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壓砸傷之傷害(診斷書誤載為左足)。詎張銘儷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復因見王裕強人車倒地,已知悉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王裕強,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裕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銘儷肇事逃逸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裕強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111至113頁),並有職務報告-111年6月25日於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告訴人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張銘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0000號、EQR-3106號重型機車、監視器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3、45、47至49、57、59、61至79、81至91、93、95至97、129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壓砸傷之傷害,於碰撞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查看,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9、113頁),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據(見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自述樹德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90歲父親、兩個孩子均已成年、之前擔任機械設計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以上、但111年6月離職、現待業中、與先生及兩個小孩同住、住的是自己房子、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於5年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前於10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3萬元處分金、107年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5萬元處分金之紀錄,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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